服务贸易合同范本
1.服务贸易协议是什么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括四种方式:⑴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⑵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⑶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⑷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服务行业包括以下12个部门:商业、通讯、建筑、销售、教育、环境、金融、卫生、旅游、娱乐、运输、其它,具体分为160多个分部门。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
根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执行。
2.两岸服贸协议是什么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是ECFA(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协商所签协议之一,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文本长达48页,正文分为四章、24条,有2个附件,分别为《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内容《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为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标本协议致力于: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定义就本协议而言:一、“服务贸易”指:(一)自一方内向另一方内提供服务;(二)在一方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二、“服务部门”指:(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承诺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次部门;(二)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门。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四、“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
五、“服务提供者”指两岸任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享有本协议所给予的待遇。
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六、“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两岸任一方的规定、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二)与服务提供有关,且该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三)另一方的人为在该方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九、“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内提供服务:(一)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二)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第三条 范围一、本协议适用于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协议不适用于:(一)公共采购;(二)在一方内为行使公共部门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三)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附加于接受或持续接受这类补贴的任何条件。但如果前述补贴显著影响一方在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另一方可请求磋商,以友好解决该问题。
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尽可能提供与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有关的补贴讯息;(四)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即《海峡两岸空运协议》与《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及其后续修正文件所涵盖的措施及内容;(五)与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和双方有关海运协议的相关措施,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服务或措施。三、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自然人流动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本协议。
四、双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第二章 义务与规范第四条 公平待遇一、一方对于列入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所作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及本协议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在遵守前述减让表、开放措施或承诺表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所作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方对于因相关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非当地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四、一方可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如此类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且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五、关于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外,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一方给予的普遍适用于其他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第五条 讯息公开与提供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措施。
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措施的变。
3.服贸协议的意思是什么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该协议是ECFA(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协商所签协议之一,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文本长达48页,正文分为四章、24条,有2个附件,分别为《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
协议规定了两岸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未来合作发展方向及相关工作机制等内容。协议明确了两岸服务市场开放清单,在早期收获基础上更大范围地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为两岸服务业合作提供更多优惠和便利的市场开放措施。
大陆对台开放共80条,台湾对大陆开放共64条,双方市场开放涉及商业、通讯、建筑、分销、环境、健康和社会、旅游、娱乐文化和体育、运输、金融等行业。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服务贸易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及与服务贸易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系,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联络。
服务贸易工作小组可视需要设立工作机制,处理本协议及与服务贸易相关的特定事项。协议还明订,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协议附件一所列内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4.何为两岸服贸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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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全文编辑《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为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标本协议致力于: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第二条 定义就本协议而言:一、“服务贸易”指:(一)自一方内向另一方内提供服务;(二)在一方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部门”指:(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承诺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次部门;(二)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门。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五、“服务提供者”指两岸任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享有本协议所给予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七、“措施”指两岸任一方的规定、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二)与服务提供有关,且该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三)另一方的人为在该方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九、“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内提供服务:(一)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二)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第三条 范围一、本协议适用于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二、本协议不适用于:(一)公共采购;(二)在一方内为行使公共部门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三)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附加于接受或持续接受这类补贴的任何条件。
但如果前述补贴显著影响一方在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另一方可请求磋商,以友好解决该问题。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尽可能提供与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有关的补贴讯息;(四)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即《海峡两岸空运协议》与《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及其后续修正文件所涵盖的措施及内容;(五)与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和双方有关海运协议的相关措施,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服务或措施。
三、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自然人流动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本协议。四、双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
第二章 义务与规范第四条 公平待遇一、一方对于列入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所作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及本协议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在遵守前述减让表、开放措施或承诺表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所作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方对于因相关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非当地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四、一方可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
如此类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且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五、关于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外,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一方给予的普遍适用于其他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五条 讯息公开与提供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措施。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措施的变化提供讯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行相关规定或有违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讯息。第六条 管理规范一、一方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
5.服贸协议到底是什么
两岸两会领导人第九次会谈2013年6月21日在上海举行,双方由海协会会长陈德铭与海基会董事长林中森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第一,为两岸之间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础。《协议》签署后,双方将在100多个服务行业进一步扩大开放,包括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取消股权限制、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下放审批权限及为市场准入提供便利等等。
《协议》还规定双方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市场开放展开磋商。这些都为两岸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础。
第二,有助于加速两岸服务业融合、互补,共同提升两岸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在台湾,2012年服务业占其GDP的比重约72%,就业人口比重也长期保持近60%,是台湾经济增长的核心动力。
在大陆,2012年服务业占GDP的比重约45%,“十二五”规划已将推动服务业大发展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服务业发展空间广阔。《协议》签署后,双方将在100多个服务行业相互开放市场,大陆拥有广阔的市场资源,台湾拥有先进的服务管理水平,两岸服务业的相互开放有利于优势互补、共享商机,共同提升国际竞争力,是一件互利双赢的好事。
第三,有助于扩大两岸民众的受惠面。从ECFA早期收获实施情况判断,《协议》不仅有利于两岸业者受益,也有助于民众享受更多便利优质的服务。
ECFA早期收获优惠措施仅涉及20个服务行业,但自2010年10月实施以来,台湾已有226家企业或机构受惠,大陆也有82个赴台投资案件获得批准。《协议》将在早期收获基础上更大范围地开放市场,为两岸服务业合作提供更大程度的优惠和便利,无疑将进一步扩大两岸民众的受惠面,增进两岸同胞福祉。
[5]。
6.服贸协议是什么内容
你好,楼主:第一条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第三条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第六条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第八条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第十二条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
7.台服贸协议是什么
2013年6月21日,海协会会长陈德铭与海基会董事长林中森在上海签署了《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全文如下: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为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标本协议致力于: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第二条 定义就本协议而言:一、“服务贸易”指:(一)自一方内向另一方内提供服务;(二)在一方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部门”指:(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承诺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次部门;(二)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门。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五、“服务提供者”指两岸任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享有本协议所给予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七、“措施”指两岸任一方的规定、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二)与服务提供有关,且该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三)另一方的人为在该方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九、“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内提供服务:(一)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二)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第三条 范围一、本协议适用于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二、本协议不适用于:(一)公共采购;(二)在一方内为行使公共部门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三)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附加于接受或持续接受这类补贴的任何条件。
但如果前述补贴显著影响一方在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另一方可请求磋商,以友好解决该问题。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尽可能提供与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有关的补贴讯息;(四)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即《海峡两岸空运协议》与《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及其后续修正文件所涵盖的措施及内容;(五)与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六)双方有关海运协议的相关措施,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七)双方同意的其他服务或措施。
三、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自然人流动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本协议。四、双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
第二章 义务与规范第四条 公平待遇一、一方对于列入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所作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及本协议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在遵守前述减让表、开放措施或承诺表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所作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方对于因相关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非当地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四、一方可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
如此类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且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五、关于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外,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一方给予的普遍适用于其他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六、本条第五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直至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第五条 讯息公开与提供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