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广告情况的说明
1.违法广告的介绍
违法广告,指的是广告行为人由于实施了违反我国广告法律,行政法规的广告违法活动,使广告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照我国民法规范而承担法律后果的广告的总称。违法广告大多是利用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存在不科学的表述,误导消费者。工商部门对2012年8月全国部分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发布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及美容服务类广告进行监测抽查,15家媒体因发布严重违法广告榜上有名。2015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通报了新《广告法》实施以来全国广告监管工作情况。监测数据显示,新《广告法》颁布以前,我国电视广播广告中超过三成都是违法广告。从4月底新《广告法》颁布,到9月1日正式实施,违法广告数量就下降了近70%,违法广告时长下降了近87%。新法正式实施以来,违法广告几项主要数据指标已连续两个月实现50%左右的下降。据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介绍,《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年底有望出台。工商总局已经与微信方面达成协议,今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将纳入监管体系。在接到举报之后,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也将进行相关调查和查处。
2.请列举一两则违法广告,并说明它们违反了哪条法律或法规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2005-12-14
1、“苗毅韧牌胰衡片”食品广告(广告主:云南恩红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使用“大约有98.7%的糖尿病人病情得到控制,89%的糖尿病人胰岛功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持续用药6个月后,糖尿病惊现36%恢复正常”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属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久治不愈的糖尿病和并发症,哪里能治愈”医疗广告(广告代理公司:昆明平凡广告有限公司),该广告宣传保证治愈,使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双灵固本散”药品广告(广告主:青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宣传治愈率,并利用患者的形象作证明,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4、“唐乐舒胶囊”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主:曲靖开发区唐乐舒经营部),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内容中利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宣传,夸大保健食品广告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5、“康华夜话•性情空间”医疗广告(广告主:昆明康华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拥有最新从德国引进的BAT光离子动态检测系统”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6、“攻克失眠抑郁顽症难关、展现高科技医学(中医治疗失眠、抑郁症、植物神经紊乱)”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科学研究表明,不睡觉只能活5天,不喝水只能活7天”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7、“治好肝病阳转阴后付款”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8、“治愈肝病阳转阴只收380元”医疗广告(广告主:黄土坡健民门诊部),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9、“新电解导融技术成功治疗前列腺疾病”医疗广告(广告主:航空门诊部),该广告中宣称的“在全国三百余家大中型医院临床应用,已让数万例患者得到康复”、“数小时达到治疗目的”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10、“华佗银屑王”药品广告(广告主:吉林省银诺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含有大量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宣传治愈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3.违法广告案例分析,越细越好
J县广告经营单位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要概况 2010年8月5日,经消费者举报,反映J县广告经营单位对外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接到案情后,执法人员立即向J县工商局领导汇报,并经批准,由工商部门三名同志于 2010年8月6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广告经营单位于2010年7月份以来,为广告主发布的“飞扬肠胃黄金组合”、“九味参七心疏胶囊”的药品广告中,广告内容含有利用医疗机构、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在从事广告发布经营活动中,被工商部门执法人员查获违法广告费用2500元。
广告经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属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经工商部门研究决定,对广告经营单位作出没收广告费用25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二、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之规定,属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本案中,该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有“飞扬肠胃黄金组合” 、“九味参七心疏胶囊” 的药品广告,其广告内容含有利用医疗机构、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是明摆的事实,因此,工商部门对该广告经营单位上述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之规定。本应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单位改正或者停止发布,由于广告经营单位在案发后已认识到错误,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因此,工商部门于2010年8月30日在对广告经营单位的处罚决定书中,只写明:对广告经营单位作出没收广告费用25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这样会使本案处理得更加准确。
查办该案件过程中引发出药品广告存在的法律原因及监管的法律对策的思考 (一)违法药品广告存在的法律原因 首先,违法广告主体的法律责任过轻,违法成本较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明确了违法广告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三项责任都很难对违法广告主体形成真正的威慑。如其中行政责任中对规定的“广告费用一倍到五倍的罚款” 相对于违法广告主体因违法广告而带来的巨额利润相比实在是“冰山一角”,而且在实践中,违法药品广告播出后,药商往往会与相应的广告媒介通过伪造低价广告费用来应付工商部门的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媒体更加肆无忌惮地发布虚假广告。
其次,广告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我国的广告审查制度分为强制性行政审查和广告经营单位自我审查两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广播、电影电视及报纸期刊等媒体上发布药品广告的,需在发布前经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但在实践中,药商往往会在广告审批前准备多个方案,不法药商提交规范版本以取得广告批文,但在发布时套用取得的广审号,播出别的与规范版本不符的违法广告以赚取暴利。而同时作为广告经营单位的媒介往往会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放弃严格审查即将刊登或播出的药品广告是否与批准的规范版本一致,使得广告经营单位的自我审查形同虚设,最终导致违法药品广告的播出。
第三,药品广告监管体制不顺畅。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的规定,我国的药品广告由两个部门负责监管: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违法广告的事后查处,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广告审批。
这种由不同部门审批管理的体制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管效果,甚至会导致部门之间因部门利益问题而产生矛盾,导致违法药品广告难以被彻底清除。 (二)药品广告监管的法律对策 首先,完善相关广告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法律责任的追究。
虽然我国目前对违法广告主体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对广告主体并不能形成应有的威慑力,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不够。建议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加大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广告的制作、发布有害无利,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又往往流于形式。
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又难以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而要让其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对虚假广告明知或者应知。这样的悖论,使广告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需完善相。
4.违法广告通常有的几种表现形式是什么
1.使用绝对化的语言。违法广告常使用“第一”、“最佳”等词语,尤其是在违法药品广告中经常出现“彻底根治”、“一次性治愈”、“永不复发”等描述。
2.利用患者、医学权威机构、专家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这类广告通常先让所谓的患者自述得病的苦恼及治疗过程,再强调产品的功效,然后请专家对产品的特点、性能进行详细讲解,突出宣传产品的治疗效果是其他一般药物无法比拟的。
3.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这类广告一般不标注“广告”标记,而利用“专题报道”、“健康专栏”等较为隐蔽的宣传形式推销产品。例如,利用专家讲座的形式进行宣传。
4.没有相关批准文号。一些新闻媒体发布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虽然广告用语比较规范,但不标注相关广告批准文号,同样构成违法。
5.将商品与药品相混淆。有些化妆品或保健食品广告使用医学术语进行宣传,强调产品的治疗效果。
6.采取含糊其辞、误导消费者的宣传方式。例如,有的广告宣称销售的产品是从国外进口的,但实际上只有产品中的某个零部件是进口的;有的房地产广告在形容所售楼盘地理位置时不用实际距离,而用直线距离描述。
7.请名人为产品代言,利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进行虚假宣传。
5.求关于广告法案件
《广告法》,我并未涉及过此类案件。
不过经过研究,认为它可能存在违法(有点废话的感觉)。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广告法》规定,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做第一点分析,
1.第一种可能性,如果那个你所声称的广告(以下称为书签广告),是出版业者或著书者免费为之刊载的,那么它就不属于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
因此,如果是免费的,即你所声称的这个广告的广告主没有向出版业者或著书者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有偿服务的话,那么
书签广告就不属于违法广告,它根本不受广告法的调整。
2.第二种可能性,如果书签广告的广告主向出版业者或著书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那么,根据以上的定义,显然这个书签广告就属于广告法调整的范围。
根据第二种情况下又可作出下分析。
(1)看书签广告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
《广告法》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违法情况,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不正当竞争贬对手产品,推销的产品不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等等诸如此类。
这一点我想看到标签广告的人,除了太过专业的东西,如不正当竞争等,一般人都可看得出它的内容是否违法。
(2)看标签广告的广告主是否曾向出版业者或著书者提供过相关做广告的证明文件。
《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
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如果没有,即属违法。
(3)看广告经营者是否具有广告经营的合法资格,我们这里所说的标签广告,其广告经营者可能是出版业者或著书者。
如果是临时经营广告,是否向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如,《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因此,如果标签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若没有相关的资格,也可能造成它的违法。
由于广告违法的种类非常之多,难以一一胜数,比如广告的收费是否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等等。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只是把简单的框框加以分析。
若要全面地了解有关广告法的知识,可以到书店买本书来慢慢研究。
6.举例虚假广告的案例
宁波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当事人在其店堂、微信公众号、淘宝网店等场所、平台发布有关介绍“老倪膏药”(医疗器械)功能的广告,广告内容含有安全性断言或保证、说明治愈率等内容,且广告内容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80万元的处罚。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该案已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扩展资料:
表现形式:
(一)夸大失实的广告:一般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情况,或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模、技术标准、价格等资料进行夸大,无中生有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宣传。
(二)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此类广告内容也许是真的或者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经营者措词的技巧明示或者暗示、省略或含糊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和其他经济行为。
(三)不公正的广告:是指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此类广告的经营者不但违反了广告法,而且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虚假广告
7.哪些情况下广告违法行为要承担连常责任
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 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