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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诺书显失公平

    1.关于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并且协议已经签订,如果因为协议内容中的不

    你所说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条款。对于显失公平的条款,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显失公平的条款。如果在一年之内不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消灭后发生纠纷,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即产生约束力,届时一方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通常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合同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行为成立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合同法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如何处理,显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根据我国民法,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然而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例如某人投资额占全部投资的大半,但利润的分配比例仅占5%等等。

    如果利益的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就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当然,这种利益的不公平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形成的,而不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形成的。

    如果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原因,而使合同对一方不公平,可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不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一般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

    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需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

    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时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

    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

    对工资和报酬过高或过低问题,由于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且在许多行业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收费标准,应认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但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工资和劳务报酬的最高限额,如何认定工资和劳务报酬过高,则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条件和环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确定。

    二是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

    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利用优势。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

    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接受。除格。

    4.怎样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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