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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异议范文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和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怎么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建设公司在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故应视为置业公司已认可该债权。

    在执行中置业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违反了民诉法禁止反言规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

    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法院这一观点,驳回了置业公司的复议。最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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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异议期限的规定是什么的

    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是说第三人对于自己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有异议,“欠被执行人钱,不欠执行人钱”,换个说法就是对债务无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冻结建设公司在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到期工程款计165万元。

    在执行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但第三人称被执行人承建建筑项目不合格,故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可言,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之债权一时无法实现。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建设公司在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故应视为置业公司已认可该债权。在执行中置业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违反了民诉法禁止反言规则,其异议不能成立。

    故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法院这一观点,驳回了置业公司的复议。

    最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对第三人已经判决的到期债权当如何审查

    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三人不得就该债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异议,朱某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已经判决债权提出异议,要具体分析,对判决提出质疑,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如第三人提出虽然债权已经法院判决,但第三人已承诺偿还债务人的其他经法院确认的债务情况下,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的偿还情况是真实的,应当认为执行异议成立,不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人可否提起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之诉

    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 法律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 执行裁定书 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

    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

    保障第三人权益 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代位执行-性质 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

    代位执行只是一种 法庭审理 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标的物,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 法律规定 在案件未执完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

    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

    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

    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

    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

    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避债务的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

    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行完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代位执行-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

    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 法院在进行代位执行 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

    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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