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说明
1.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分为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协议。
对于民商事合同,根据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合 同主体、形式、内容、违约责任和订立程序。 合同主体是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审查合同主体是 否合法需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 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 其他形式。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例如《合同法》、《担保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 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抵 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合同内容应重点审查有无法律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是否以欺 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 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审查合同违约责任救济方式时,应首先考虑预期违约的可能性大小,再考虑预期损失的最大可能性,结合各种因素,视具体情况来选择通常而言, 损害可能较小但不希望对方违约,可设定较高违约金,以震慑对方依约履行 合同;若预期损害不可预算,且根本违约的可能性较小,可具体设定损害赔偿 的计算方式,以求发生违约事由后,能最大限度弥补自己的损失。 审查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应主要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 准或登记或备案,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名或印章 上的企业名称是否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签字人是否是企业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等。
对于行政协议,除审查以上内容外,更应重点审查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 性、是否符合专项法律法规。 如行政征收、征用合同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符合《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公用 事业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如目 前正在推行的PPP项目(政府私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核应当严格按照 《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实施,并按照格式要求起 草合同文本,确保行政协议合法合规、有理有据。
2.签订政府合同须经合法性审查吗
政府部门对外签订合同,不能随意“任性”了。
近日,《惠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实施,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等活动中的行为给予规范。 其中明确提出,未经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还被列入10种被责任追究的行为之一,将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调查对方信用及知识产权等状况 根据规定,所谓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这意味着,今后政府部门不能随便对外签订具有合同协议性质的意向书、备忘录了。 那么,签订政府合同要讲究什么原则?《规定》强调,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应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为规避风险,《规定》指出,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
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同时,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
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合法性审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为防止合同存漏洞被钻空子,在合法性审查方面,《规定》指出,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那么,合法性审查要审查哪些方面的内容?根据要求,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有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等。 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还应当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但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
不同类型的合同交由谁来审查呢?其中明确,重大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一般政府合同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同时,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重大政府合同的谈判、拟定、签订、履行及修改,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派遣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协助。
审查合同需要人力财力,对于经费的解决,《规定》明确,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3.如何处理
合同起草机关如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由审查部门会同起草机关 协调达成一致;协调不成的,由起草机关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合同起草机关根 据最终的决定对合同进行修正、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合同起草机关在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向法制机构备案。
以政府名义订 立或者依政府授权、委托订立的合同,由起草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向其内部法制部门备案。合同备案的标准和时限要 求由备案机关视情形设定。
合同起草机关报送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正 式合同文本,其中备案报告包括签订合同的目的和主要内容说明。合同履行 期间发生争议、变更、合同解除情形的,合同起草机关应及时向备案机关书 面报送有关处理情况。
4.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哪些呢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以及职权行使的范围,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行使不属于自己的职权,或者侵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违法。 第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属违法。 第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要与申请人行政违法事实相对应,该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或者该适用某法的甲条而适用了乙条;适用的法律、法规应是行为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是违法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经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都属违法。例如:法律、法规规定了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提交材料、审查、批准等程序,而行政机关不经过或者不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办理的,都属于程序不合法。
5.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了哪些
归纳如下:(1)合法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上条件时,判决维持。
(2)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3)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查。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6.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具体有哪些内容
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首先,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适用主体上说,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具体由内设的行政审判庭承办。
行政审判的组织形式无独任制,只有合议制一种形式。 其次,从审查的方式来看,人民法院应适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这里的开庭与书面审理相对应。
开庭可以是公开的开庭,也可以是依法不公开的开庭审理。 第三,从审查的范围和广度上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立案和撤销。 第四,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审查具体行政行这的合理与否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划分的基础是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提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即根据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所作的划分。 基本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精神的前提下,又要公正、适当、合乎情理。
这两者的关系为,合法性是合理性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行为若已不合法,合理性就被其所吸收,只有在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下,才会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产生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场合,即法律往往只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幅度,此时,行政机关在此范围内自主决定轻重而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只产生合理、公正与否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干预,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管理。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层次上审查、监督行政行为,即便是偏轻偏重,也要予以维持,不得判决变更。
如对某公民诉请法院减少行政罚款,法院首先要用合法与否的五个标准审查,都符合时才审查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畸轻畸重外应以维持。论及此问题时有人总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作为审查合理性的依据,但实则不然,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撤销的,这足以说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
相反,支持不审查合理性的立法例倒很充分,《行诉法解释》第56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即便有不合理之处法院也无权审查,而只能采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作法。
最后,审查的标准问题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核心问题。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违法的标准,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项确立的。
五项标准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即为合法,法院应予判决维持。五项标准中只要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即为违法,法院就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这五项标准是:一是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否超越职权;五是否滥用职权;六是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其中第二、三、四项需要法官适用单行实体法律、法规来加以审查判断。
而第一项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的认定标准是《行政诉讼法》本身确立的,第五项的滥用职权也是《行政诉讼法》把原属合理性层次的问题提升到合法性的高度加以规定的。 所以,合法性审查的“法”,首先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行政诉讼法》,其次指若干单行行政性法律、法规和参照的规章及司法解释。
应该指出的是,上述五项标准是衡量行政机关积极的、作为的行政行为的标准。对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认定违法的标准是,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