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诊疗科目情况说明
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是什么意思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申请医师执业注册使用。
2.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3.封面、表1-2由申请人填写,表3-4由有关部门填写,封面的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由注册主管部门填写。
4.表内的年月日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5.申请执业级别请选填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6.申请执业类别请选填临床、中医、口腔或公共卫生。7.学历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最高学历。
8.“相片”一律用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9.填写栏目中聘用科目时,申请临床、口腔类别的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填写;申请中医类别的,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二级科目填写;申请公共卫生类别的,参照公共卫生医师职业分类填写。
10.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首次注册者不填写业务水平考核机构或组织的职称和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考核和培训机构或组织的意见栏目。11.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2.医疗机构如何设置和填报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规定,医 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诊疗科目依据 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二 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 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 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 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 病专科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
如申 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3.惠州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变更需要哪些材料
1、申请书 2、《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市卫生局网下载)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正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说明申请增设诊疗科目原因和理由的书面报告;拟增加诊疗科目应对照相应《基本标准》报告相关人员、设施场地配备及拟开展项目等情况,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应按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备案相关医疗美容项目。
5、拟增设诊疗科目组成人员名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履历、医师资格证书或护士资格证书编号)及组成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验证后退回原件交复印件一份); 6、拟增设诊疗科目相应的医疗设备名录 7、拟增设诊疗科目医疗用房平面图或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 8、拟增设诊疗科目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增设诊疗科目获批准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技术人员变更注册手续,办理完变更注册后才能领取相关增设科目副本原件。
4.变更诊疗科目需要什么材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