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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地、征附属物书面通知范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最新征地补偿的通知》

    征地补偿标准是由各地区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所以国土资源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征收土地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扩展资料

    具体标准的制定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参考资料:郑州市土地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征地赔偿的征地款和上面的附属物是否征税

    中华。会计网校忘情水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因此,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征地赔偿款符合上述规定的,免征营业税。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

    应该是这个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统一征用、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计划、规划、劳动保障、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负责协助落实被征地拆迁户新宅基地划定和安置被征地人员等工作。第二章 统一征地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补偿后,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园区)的土地征用工作,由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具体承办。各县(市)统一征地工作,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统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统一征地采取分批次征地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两种方式。

    统一征用的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分批次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国家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协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执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统征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拆迁 补偿后,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延误或阻挠。

    第十条 征用的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粮地、菜地,下同)的年产值,按《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执行。

    征用成片果园、茶园、桑园、苗圃的土地,按耕地年产值的1?2-3倍计算地上苗木补偿费。 征地被拆迁村民住房需异地建房的,在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村民住宅区域内,按《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或经依法批准征地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花卉、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单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规定标准补偿。搬迁单位涉及的搬迁损失(含搬迁损耗、停工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单位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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