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认现场笔录范文
怎样辨认笔录
辨认是我国侦查、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查明案情的方法,它对于侦查破案和确定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
依据辨认标准的不同,辨认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 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4、根据辨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辨认和法庭辨认。
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 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
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
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有什么区别
勘验笔录不同于现场笔录。
首先,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所制作,现场笔录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制作的。
其次,所反映的事实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一些专门的物品和场所进行勘测为所作的记录,所反映多是静态的客观情况,且一般是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而现场笔录则是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一般为动态的事实,而且往往反映的是制作笔录的当时的情况。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难以取证导致败诉的后果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证据,因而其制作与适用自然也应当受到一些特殊限制。
人民法院应对现场笔录进行严格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笔录 中是否必须要有见证人呢
辨认笔录中不是必须要有见证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而且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该规定比较详细,但涉及范围仅限于现场勘验见证人。
扩展资料:
辨认的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6、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我想要民事案件的现场勘察笔录范文
传统的现场勘查 需要有三大件 即1 现场照相 2 现场勘查笔录 3 现场制图
所需要达到的标准的是 这三大件要完全客观真实, 互相不能矛盾.甚至可以根据三大件重新恢复现场.
现场笔录 主要需要记录以下:
1.序言 案件的发生情况 何人报案 什么时间 什么地点
2.参加的人员 包括勘察人(2人以上) 见证人(2人以上) 天气情况光线情况,勘察顺序等
3.正文 : 按照从外围至中心的顺序,类似写记叙文,游记.但是不能有大概估计等语言. 定位方法,对于特殊物证的位置,需要参照相对固定的物品定位.例如:室内地面有一把菜刀,距离室东墙X厘米,距离室南墙X厘米。.
现场制图 一般分为方位图 和中心图.方位图是反映中心现场所处位置的图
中心图为中心现场的详细图.
大型野外现场 至少必须准备指南针皮尺照相的比例尺等等.
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让被害人直接辨认做案工具做为证据吗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指认作案工具只能作为视听证据,对案件的定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证据种类定为七类,分别为:(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但在司法实践中,辨认、指认笔录因其直观性、准确性和固定性,被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采用,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揭露和证实犯罪。
但是,对辨认、指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属性,是言词证据,还是书证抑或勘验检查笔录,因尚无法律予以规定,因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部门对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序的不规范,以及辨认、指认笔录的归类不清,导致庭审举证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卷宗装订顺序的混乱,降低了其应作为证据的证明效能。
在此,笔者就辨认、指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属性及如何规范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序浅谈一点拙见。 一、辨认、指认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对与犯罪有关物品、文件、场所的真实性以及对死者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予以辨别、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不能说清犯罪时间和作案地点进行查实、固定,以及对被隐藏、掩埋或丢弃的尸体、作案工具、重要赃、物证予以追查、提取等,往往通过辨认、指认侦查活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迅速侦破案件提供重要依据。
鉴于辨认、指认在刑事案件中普遍运用,且辨认、指认又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辨认、指认过程,促进侦查活动合法化,规范化。因此,通过辨认、指认笔录的记载既考量整个侦查活动的合法、规范性,又还原部分案件事实概貌,与其他证据相链接,形成翔实的证据锁链,从而能够有效地避免错案、漏案发生。
二、辨认、指认笔录的效能和属性 辨认、指认笔录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证据的效力和属性,直接关乎该项证据资格的认定。
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作为适格证据有其合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就能作为证据。
辨认、指认笔录法律虽未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否定其本身真实发现、证据间的相互制约、保障诉讼正义的效能和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链接的辅助价值,只要侦查部门依法采集的,均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对辨认、指认笔录的属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辨认、指认笔录归属于言词证据,其有别于书证:书证是纯客观的存在物,是截至到发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观物,不受案发后人为的影响;有别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纯客观物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记载,即书证与勘验均属于实体客观的证据(证物)。
实质上,辨认、指认是辨认人和指认人通过自身的感觉器官去识别、鉴别辨认、指认对象,是由主观(辨认人的思想记忆)到客观(物品、场所等)的一个过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并由此可发现书证、物证和衍生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 鉴于此,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的定性归属于言词证据类,根据辨认、指认人的不同身份确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指认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证人证言。
但就其表现形式来看,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形式不同。
1、辨认、指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而是在侦查部门的主持下,见证人的参与下,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而形成的证据。2、见证人制度的介入。
辨认、指认侦查活动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参与旨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辨认、指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见证人一经侦查部门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证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内容不同。辨认、指认笔录往往是通过记载辨认、指认人的言词,结合提供辨认、指认人识别、鉴别所附材料,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单纯是言词记载。
三、规范辨认、指认笔录的收集、制作程序 (一)司法实践中运用辨认、指认存在的问题 1、常见一份辨认、指认笔录概括反映多起指认活动,辨认、指认笔录只写结果不写过程,且文书记载过于简单。 2、公安部门提供辨认、指认照片、物品,没有正式的提取扣押文书,不能有效说明其合法来源。
3、安排辨认、指认活动不够严谨。在年龄、身高、发型、脸型等方面考虑不到位,使辨认人能很轻易地判断出辨认、指认对象。
4、辨认、指认活动存在侦查人员不按要求操作,进行单独辨认、指认,或有明显的诱导行为。 5、辨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