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范本
1.商标共存协议模板
您好,商标共存协议模板可在商标网下载。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
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法院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
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
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1、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s) 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
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法院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
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2、“不异议”条款 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
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法院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
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7a6431333363373736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
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法院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
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
从主管机构或法院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反共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 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
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 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
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5、允许使用条款 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
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应消费群体认同,则仍有权基于该共存协议再次申请注册其商标。如此约定对商标申请人具有特殊商业意义,即在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请商标,并可能通过使用使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当然。
2.如何签订商标共存协议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
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法院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
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
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1、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s)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
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法院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
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法院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
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一旦事实条件成就,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单方面解约。
从合同法角度讲,引证商标权利人可向商标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而共存协议自通知到达商标申请人处时解除。若后者对协议解除有异议,可诉诸人民法院或裁决机构予以确认。
无论争议解决机构如何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都可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当然,若纠纷审理机构未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违约指控”,是否应为异议申请商标承担违约责任,则需依具体争议情节而定。
(3)如若当事人未约定上述条款,则在商标申请人违约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考虑主张合同法项下“履约抗辩权”,进而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商标申请人的“违约指控”。从主管机构或法院角度讲,尽管无权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履约抗辩权”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后,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的事实;并阐明,至于如此行为是否违反共存协议,不是该程序审理的重点;本委或本庭有权力和责任独立审查申请商标能否注册。
3、确定申请商标的条款援引二者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加以明确限定,尽可能使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例如下述两件商标);并明确约定,商标申请人不得未经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单方面变更申请商标使用形式及范围。4、申请商标使用限定从商业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为商标申请人要求引证商标权利人订立共存协议;因而后者应处于更为有利的谈判地位。
为此,严格限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仅有利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类别,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只能在该类别的若干商品上使用。
若后者违反该约定,尽管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商标法定使用范围与当事人约定范围有别;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申请商标的包装装潢、标识、使用地域、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做出约定。而与如此约定相关的,更多涉及违约责任。
5、允许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如果主管机构没有基于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商标申请人有权在约定地域内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商标申请人通过使用使其商标为相应消费群体认同,则仍有权基于该共存协议再次申请注册其商标。
如此约定对商标申请人具有特殊商业意义,即在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请商标,并可能通过使用使其商标具。
3.如何订立商标共存协议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因违反本规定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与商标局引证商标(在先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所有人签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申请人依据共存协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商评委经研究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有二:第一,保护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商标权为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
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为此,需要综合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第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各自的知名度。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处,依照通常的审查标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反之,如果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是关联程度密切的类似商品,而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近似程度较高,消费者难以区分,则不允许共存,对申请商标仍予以驳回。第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
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4.解析商标共存协议有效吗
您好,关于商标的共存性,您可以参考下述,内容参考——商标共存-百度百科 一、标识的特征决定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标识组合元素的现实有限性决定了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尽管我国大陆商标法如同其他各国或地区商标法一样,尽可能地放宽可供选择的商标组合元素范围,从理论上讲,可供人们选择的组合元素具有多样性和无限性。但事实上,因为商标一如人的名片,需要简洁、易记、突出,以便快速吸引人们的注意力。
商标必须兼有简洁易记与识别力两方面的特征,这样,具体到某一标识的组合元素的数量选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知的范围,使理论的无限性回归到现实的有限性。 其次,个人的好恶、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模式等再次缩小可供选择的组合元素范围。
受制于自己的文化沉积等,人们总对自己熟悉并有感情依托的元素情有独钟,如对那些包含与自己母语和传统文化有关的元素更有感情。而那些人们不喜欢或有违文化禁忌的元素则敬而远之或避而不用,如“四”、“桑”分别与“死”、“丧”同音一般回避使用,黑色一般不会突出使用在自己的标识上,等等。
这样,组合元素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第三,我国汉字固有特征使得具体文字标识的可供选择的范围更加压缩。
源于固有的文化和原始可以记录文字的材料的局限,我国汉字数量有限,常用只有5000 多,收录最多的也不超过十万字,而且每个汉字都有独立意义和固定读音,同时,同音近义字非常多。就像人的名字一样,用一些过于生僻的汉字既不便于识别,也不便于记忆。
所以,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汉字标识非常有限。第四,选择标识的主观性和人们的创造力的局限也是标识有限性的因素之一。
人们总是基于已有的认识和价值追求来决定选择何种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而人们的创造力并非无限性,即便是独创性标识也是站在前人肩膀上的结果。 二、商标的本质和功能决定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商标的本质使得商标合法共存成为可能。
商标的非物质性本质决定了权利人对商标不可能像对待其他有形物那样可以排他性的独占,多人同时创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概然性很大。而其公共利益属性又不允许法律强行赋予其权利人绝对的独享利益。
这样,相抵触商标同时被多人独立而无恶意的使用、注册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而且,在先的标识更容易使人产生灵感而在此基础上创造出近似的标识并用做商标,即便是基于著作权法来考察,只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承认其独创性,那么这种独创性而非简单模仿的相抵触标识也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合法存在。
因此,不论是臆造商标、任意商标还是暗示或叙述商标,其知识属性使得相抵触商标共存是一种很现实的问题。 其次,商标的识别力也允许相抵触商标的共存。
商标的识别力不能仅仅因为其独创性具有了某种显著性就当然地认为其具有持久稳定的识别力。识别力必须通过长期连续使用,这种使用才能使商标在人们心目中产生较深的印记,使得人们尽管可能不确切知道具体生产、提供者,但对其标示的商品因其商标的确定性而足以让人们感知来源的唯一性。
这种来源的唯一性感知因为商品本身、消费者群体、销售渠道等会有所不同。所以长期使用的商标才具有确定的识别力而不是可能的识别力。
这种长期使用的结果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这种识别力在增强并积聚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会存在巨大风险,即这种影响也使得后人的商标与其近似的可能性增大。 三、商标的商业价值累积性尤其容易使未注册商标成为共存的客体 一个注意力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的注意力成为了当今最稀缺的资源。
争夺公众注意力是当今商业的重头戏,铺天盖地的广告是一个明证。基于此,当今的经济也被认为是所谓的“眼球”经济。
所以,商业的发展和商业者利益的实现绝对不能忽略对人们注意力的利用。商标的识别力恰恰就是通过吸引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或者更直接而言就是公众的注意力来加强的。
而商标的识别力越强,也就意味着,其本身积聚的商业利润或商业利益越多。因此,商标必须经过长期使用并倾注大量投入才能不断累积其商业价值。
而在这个累积的过程中,一方面,商标在前期的对世性和排他性均不高,如果他人同时或在先地善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相抵触商标时,法律并不赋予其禁止他人继续使用的权利;如果在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后,由于其公开性和较好的商业利益,趋利性驱使人们攀附或者改造该标识后形成近似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这对未注册商标而言更是如此。
因为使用不能像注册那样可以在登记之日起就推定在整个法律效力范围内产生公示效力,所以一个未注册商标寻求法律保护的力度就大不如注册商标。而其从知名度不高到驰名的过程中,相抵触商标很容易被他人同时使用,尤其在当今距离已不足以构成信息传递的障碍时,信息几乎瞬间可能被别人获悉,如“google”的中文译名被他人恶意抢注域名就是一个例证。
但是,使用的起点的举证难度导致在后商标与在先未注册商标共存成为现实。 四、商标专用权的性质导致商标共存 这是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准所做的论证。
商标专用权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的私权或民事。
5.如何看待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在我国,注册商标的数量以百万计,包含各种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存在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在先商标的概率非常之大。
共存协议,是指由拥有近似商标且不会产生混淆之虞的共存商标的双方或三方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和平共存设定规则。[1]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可能构成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当在后申请人为了清除权利障碍提起撤三申请的情况下;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近似,但申请商标使用在小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划分市场不同的情况下,都可以通过共存协议的方式使两商标和平共存。
正如我国《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近似商标时也承认共存协议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
在“良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如果这种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
在NHL公司与商评委“OIL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中,法院则对共存协议做出了进一步的论述。法院认为,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真实意思,是其基于市场实际审慎作出的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一方面,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而共存协议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与申请人共同达成的协议,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共存协议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共存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先商标权人作出的同意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共存协议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才应当予以否定。[3]
当然,考虑共存协议对近似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也并非没有限制。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4]而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是否能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尚存争议。
在谷歌诉商评委“NEXU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类别上的近似商标,如共存则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另一方面还应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市场发生混淆。[5]故在此案中,法院没有考虑共存协议。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是肯定共存协议对近似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的,但是,考量的程度还要结合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等商标个案情况综合判断。
6.《商标共存协议能决定商标的可注册性吗
在我国,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依据该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
而流行的商标侵权理论,遂把“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带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对此法条做简单理解,不甄别适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之诉中不同的判定标准,直接依该条的字面含义来判定商标侵权,进而将同种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并行使用均视为侵权行为,上述“恒生”商标案、“鳄鱼”商标案的一波三折即是典型。笔者以为,“近似”是对两商标特点的客观描述,“混淆”是指对消费者造成的客观后果。
实质上,商标近似并不表明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如果他人系未经同意而使用“相同”之商标于“相同”之商品或服务上,即构成商标权之侵害。
于侵害诉讼上,权利人毋庸证明其使用行为有构成混淆之虞;而在所使用商标“近似”或“商品或服务”“类似”时,始有必要证明其有使公众混淆之虞。
较为发达国家的《商标法》大多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此原则。例如,美国的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
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的个案处理也表明了商标近似与消费者混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因果关联——即虽然近似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近似却容易构成混淆。如“CORDIER”与“CARTIER”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二商标已构成近似,但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有商标共存协议,因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在后商标的初步审定。
而对于“黑人”与“白人”商标,以一般审查标准论,二者应不属近似商标,但审查部门考虑到在先于牙膏商品上注册的“黑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同一种商品上的“白人”商标时,会误认为两者有关联(联想的后果),进而造成产源误认,因此,大陆地区商标局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白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有趣的是,黑人牙膏与白人牙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之争的结果是二者合法共存,因为台湾地区法院判例:“二者商标在市场上已长期并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誉,难谓一般消费者对二商标所表彰商品之性质及产生主体,有致混淆误认之虞。”
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共存的立场模糊,司法实践也通常把“商标近似”简单视为非法,然而商标共存作为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应该引起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问题。
尽管商标制度兼具保护消费者和维护竞争秩序之功能,但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应该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通过侵权诉讼进行高成本的维权,与近似商标持有者以相关条件谈判而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之间,商标法应该为权利人的选择提供制度指引。在第三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建立对近似商标共存问题的科学认识,是解决商标纠纷和发挥商标价值之亟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