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范文 > 范文
  • 兽药经营使用承诺书

    1.经营兽药申请书

    这位仁兄,你是打算过GSP是吗?如果没有猜错,你应该是山东的吧?GSP是有一整套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质量、销售、贮存等各方面的管理及各岗位的职责。

    上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公司申请验收的红头文件、GSP验收申请表、GSP验收申请表的附件(《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表;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企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企业代理、经营的兽药品种目录)。上报材料经县、市各级畜牧局审批后,报省局。由省局派专家验收。

    2.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书面申请书怎么写

    《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受 理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填 表 说 明

    1. 本表须用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也可以自制,用A4纸打印,一式二份。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者不予受理。

    2. 企业类型:指合资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国内企业等。

    3. 经济性质:指国有、集体、私营、股份等。

    4. 经营范围:指所经营兽药的类别,如化学药品、中兽药或兽用生物制品等。

    5. 本表所填写人员应为企业专职工作人员。

    6. 根据需要,本表格填写项目可另附页。

    7.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它兽药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8. 本表签章复印件无效。

    申请表格 我空间里面有

    瘟热猪病的卡耳疗法—--卡耳霜

    卡耳疗法是在猪耳朵“卡耳穴”(耳中点至耳尖连线二分之一处)皮下埋植药物治疗预防各种猪瘟热性疾病的最新、最有效的治疗方法。卡尔霜

    治病机理:

    1. 针灸作用:调节体温、提高机体免疫力、促进肉猪生长。

    2. 药物埋植后通过皮下缓慢吸收可达到长效杀菌,抗病毒作用。

    3. 由于药物强烈刺激使其卡耳穴肿胀、溃烂可以达到排毒作用。

    功能主治:

    祛邪扶正 , 以毒攻毒。主治瘟毒内滞,发烧实热。适用于治疗猪瘟、链球菌、伪狂犬、丹毒、肺疫、附红细胞体、感冒、气喘病、圆环病毒、弓形体、蓝耳病等各种实热慢性猪病。可与各种中西药物联合使用,疗效显著,特别对其他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或多次用药而久治不愈时,可试用卡耳疗法,大多可以逐渐康复。慢性猪病卡耳越早越好,健康猪卡耳对各种热性病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卡耳霜不是神丹,治愈率达不到100%,口服卡耳搭档+卡耳疗法=最高治愈率

    卡耳搭档

    功能主治:

    1、单独使用本品可有效治疗猪气喘病、各种肠炎、蓝耳病、猪瘟、附红细胞体、圆环病毒、感冒、链球菌病、白痢、伤寒、伪狂犬、胸膜肺炎、支原体肺炎、萎缩性鼻炎以及混合感染、无名高热、口蹄溃烂、气喘,各种泄泻等病症。

    2、本品与卡耳霜联合使用可治疗一切瘟热性猪病,并效果确切。

    用法用量:

    本品每袋(100克)可供50千克体重的猪三天使用,或猪每千克体重每次0.3克,每日二次连用三天

    3.如何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材料类

    1、企业或单位慨况

    2、质量管理体系方框图

    3、企业或单位负责人学历及简历复印件

    4、主管质量负责人学历及简历复印件

    5、质量管理人员学历及简历复印件

    6、经营场所、仓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7、经营场所、仓库布局平面图

    8、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简历(注:同一法人在同一县有多家经营门店,设立质量管理机构的企业,需提交该材料)

    9、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自检报告

    10、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注:新建企业不需提交该材料)

    11、营业执照复印件

    12、授权经营委托书复印件(注: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企业需提交该材料)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文件目录

    A、规章制度 (一)兽药GSP人员职责目录 (二)兽药GSP制度目录 B、兽药GSP程序文件

    扩展资料:

    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室、库房、货架、货位、柜台等,不准在露天存放药品。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和库房应整洁卫生,并有消防安全设施。药品的堆码、存放和陈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兽药的存放和保管场所,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质要求。应有防污染、防虫蛀、防鼠、防尘、防潮、防霉变等设施。需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用设备。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要备有标准化的计量器具、清洁无毒的售药工具和包装物料。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4.兽药经营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 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

    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