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范文 > 范文
  • 担保物权讲课稿件

    1.什么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用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 一是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折价或者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分为普通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在我国,并非任何财产都可以做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与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二是质权.质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而用作担保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折价或者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任何可以转让的动产均可以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但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以下权利: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是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在债券到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享有的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担保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外,留置只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

    2.【担保物权具有哪些特征

    1、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 3、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债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担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法律 请高手讲讲什么是担保物权人

    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又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zd置权。一一对应:

    担保物权人,主要有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

    【举例】

    一、抵押权人

    你向我借钱,我不放心,让你拿房子抵押,【你可以住在房子里】。到期你还不了钱,我让法院拍卖你房子,把钱拿回来。回我是抵押权人。

    【特征】不动产,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二、质押权人

    你向我借钱,我不放心,让你拿名画作抵押,【名画交给我保管】。到期你还不了钱,我让法院拍卖你名画,把钱拿回来。我是质押权人。

    【特征】动产,转移物的占有

    三、留置权答人

    你找我,让我保管画,到期我让你给保管费,你不给。【我不给你画】。你还不了钱,我让法院拍卖你名画,把钱拿回来。我是留置人。

    【特征】动产,我留置的东西必须是和你产生债权债务的东西。

    4.担保物权与保证的关系是什么

    保证和担保物权为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围。在保证和担保物权并存时,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这是实践中常遇到的一个问题。

    保证的法律价值在于,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的。 这一方面增加了主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同时又增加了主债务人的信用,从而使得债务人能够从债权人那里容易得到信任。

    因此,保证这种担保方式通过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安全利益,即债权能够获得清偿的安全利益。 与保证不同,担保物权是通过直接取得或者直接支配主债务人的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得到实现的权利。

    因此,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即是说,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必须是针对主债务人的某项将能够变卖或者拍卖的财产。担保物权因此具有物权性、变价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

    由此可见,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以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担保,从而担保物权是属于物的担保的范围,而不属于人的担保的范畴。担保物权本身已经决定了其在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方面具有不同于保证的优点。

    因为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的,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所以保证人仍然可以任意的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任意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债权将得不到清偿,并以此为由而向保证人提出抗辩。 担保物权则有所不同,由于债权人直接支配或者直接取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因此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便可以直接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从而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来讲是具有优势的。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依其规定,债之担保的实现,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优先。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障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享有的追索权(代位权),从而防止保证人地位的恶化。为了充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立法之所以作出这种安排,目的就在于保障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利益。

    5.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6.担保物权如何实行

    担保物权之实行,是指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并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第196条、第197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行程序,这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遥相呼应,初步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被誉为“革命性”的突破。 但担保物权之实行,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释明,担保物权实行程序仍然有待完善。

    一、实行方式:是否允许自行变价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规定了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协议折价受偿,但是在协商不成时,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是否有权基于其对担保物的占有而直接变卖、拍卖担保物,而无须向法院请求?《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权自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系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担保物权的实行必须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在实行担保物权时必须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力救济,即不能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也有学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认为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侧重于提高交易效率,但在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上又应当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笔者认为,首先,从私权处分的角度看,是否实行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实行担保物权,都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权利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决定。

    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是指至少是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而观之《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明确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说明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可以合理推导出实行担保物权的方式亦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其次,从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看,根据物权的专属性和支配性,担保物权人有权支配担保物并实现担保物权内容,而不受到其他人的影响;除协议折价受偿外,可以自行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由担保财产变价金优先受偿。 最后,《物权法》第195条也只是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拍卖,可见该条并非强制性规范。

    虽然由于抵押权人不享有对抵押物的占有,其要实现抵押权必须有抵押人或者法院的介入,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权自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 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在实行担保物权时,有权就担保财产自行变价受偿,建议以后在修订《物权法》等法律时可以考虑使用一体表述,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抽象化,避免出现法律解释及适用上的不一致、不统一。 二、申请条件:协商前置 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规定,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在抵押权的实行中,协商是否是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前提条件? 对此问题,学界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只有在双方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但也有学者不予认同,他们认为:首先,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不一致;其次,这也与高效、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的宗旨相违背。

    只要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抵押权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必再与抵押人协商。 然而,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华律网小编认为,协商不应是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前提条件。

    首先,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在本质上为价值权,变价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 在抵押权,权利人虽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法律上得直接支配标的物,当满足抵押权实行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或协商或申请法院介入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其可以自行决定采用最有利于债权受偿的方式行使抵押权。

    其次,不得滥设义务原则。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权利的边界表现为义务。

    密尔认为,个人权利只有在其运用中会危害或干扰他人的时候才能被限制。除此之外,不应该有限制人民权利的情形,因为这样将会削减社会的功利总量。

    而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场合,即使抵押权人不与抵押人协商亦不会危害或干扰抵押人的利益,自无必要将协商规定为抵押权人的义务。 三、申请主体: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物权法》第220条第1款、第237条规定了出质人、债务人在担保物权人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担保物。 “其他有权。

    担保物权讲课稿件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