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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药监对某餐饮店的情况说明

    1.说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资格处罚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了这一规定,从事了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被吊销了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在此情况下,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规定这一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难辞其咎,说明管理上有重大的失职行为或者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严重的不足。

    例如,没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疏于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没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进而导致出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因此,这样的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再适合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本条之所以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确保本企业能够守法生产经营,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 这里应当指出三点:一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考虑到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方面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惩治违法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教育违法的当事人,不要将其一棍子打死,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因此,最终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而不是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二是本款规定的五年的资格处罚,仅限于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不得担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 但对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包括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非管理类的工作,如普通的职工,和在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均没有限制。

    三是本款规定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是指执法机关对该企业给予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对于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以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在五年的处罚期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否则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这里体现的是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 “原发证部门”是指原来给违法的食品生产企业颁发许可证的部门,即:如果违法的主体是食品生产企业,则由给其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监督部门来进行处罚;如果违法的主体是食品流通企业,则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的主体是餐饮服务企业,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2.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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