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如果当事人已经将户口转到该厂的集体户口上,当事人就不属于该村集体户口了,依据现行的土地承包政策,是不能在农村直接承包土地的。
如果要承包土地,可以以其它的方式承包,并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不用厂里开具介绍的。 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你的问题只要从一个方面回复就行了,村委会收回土地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承包期限从78年改革开发开始,原来是20年,到期后国家又承诺延长30年,因此,2028年以前,政府无权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地,所以无论村里还是乡里,收回土地的做法是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土地必须还给你。 对于这种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处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政府违法违规成本太低,经常出现各种形象工程、侵害百姓利益的事,对付政府这种行为,你可以向县、市国土局和农业局反映,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追究下面狗官违法的责任。不过起诉费时费钱费力,最好的办法还是上访。
你应该收集证据,写清情况,然后到市、省政府甚至国家信访局、农业部等相关部门上访。而且上访的级别越高,解决得会越快。
因此,条件允许的话就到省和国家去上访。 问题反映上去、上级部门知道了、下面官员有可能掉帽子,就不敢随意侵害老百姓的利益了。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怎么写起诉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要求,并注意相关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农村村与村土地纠纷需要一个案例
土地纠纷引冲突 俩村民互殴“两败俱伤” 人民网贵港2017年 1月16日电 黄某与覃某是同村村民,但两人却因土地纠纷而大打出手,最终导致一方被另一方打伤。
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7元。 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存在土地纠纷。
2016年6月13日,原告去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家人就土地纠纷问题进行理论,期间双方言语大声,继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黄某被被告覃某打伤头部。
同日,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6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其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5157元。
另查明,本次事件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接警前往处理,后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协商不下,调解不成立。2016年7月4日,原告黄某伤情经贵港市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土地纠纷的问题,原、被告应秉持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理性、妥善地处理。
但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不能保持成年人应有的文明和理性,而是采取争吵或肢体冲突的方式使事态恶化、矛盾加深,并在双方推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 故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应按4:6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覃某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自负40%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黄某的损失为6895元,被告覃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黄某赔偿4137元。
(黄丽丽 陈拥静) 扩展材料 农村村与村土地纠纷案例审理注意事项: 1、是要高度重视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审理中要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公正的作出裁判结果。
2、是要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工作。 基层法院在受案前疏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渠道化解矛盾,引导或帮助当事人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争议。
有仲裁条款但未经仲裁的,告知当事人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起诉前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是要注意强化调解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作用。
法院应该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深入实地,全面掌握争议土地的基本事实,找准稳妥解决纠纷的切入点,耐心、细致、深入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注重发挥村委会、地方党政有关部门的参与协调作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是要做到慎审快结。
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合理确定和把握时机,尊重本地农业生产的自然规律。对于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调整、变更的案件,尽可能在当年农作物秋收后受理,在下年春耕前一、二审结案,不影响农民第二年的耕作。
5、是科学认定和使用证据。 农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很少注意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流转时的相关证据,如果法院审理案件机械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很多农民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更多的注重实体正义,最大程度上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人民网-土地纠纷引冲突 俩村民互殴“两败俱伤”。
村书记剥夺农民土地起诉书范文
你好,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农村土地纠纷起诉书 上诉人:LFJ,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村民组。
被上诉人:**县**乡***村***村民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200*)*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1983年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了**县***镇(当时为***乡)***村***“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1998年,被上诉人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集体实际情况,继续将“南斗半”丘稻田发包给上诉人,承包期为30年。
200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小组关于土地平整以后稻田调动的决议和几项制度”,将上诉人所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个别调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县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故上诉人不能被认为已经取得“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发包,上诉人应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寻求解决,故本案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 上诉人是“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
自1983年至今,上诉人一直持续在“南斗半”丘稻田上耕种。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发包时也没有任何变动,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上诉人所在乡进行拆并乡镇而遗失,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当地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能发放。
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村委及***镇经管站出具的书面材料。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顾现实的客观情况,仅以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由,完全否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资格,系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
二、原审人民法院以没有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当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自1983年以后包括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以来,上诉人一直作为 “南斗半”丘稻田的承包人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发包人也一直是接受的。为此,承包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履行义务的证明。
上诉人认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并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当地都没有实际拿到,如果说原审法院的理由成立,那么将导致当地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都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目前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要求的书面形式仅只是一个证据效力问题。
没有书面合同只能是表明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合同的内容,使得证据效力受到影响,但是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不存在。最终是否可以认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由法院在进行审理后认定,而不是在起诉时审查。
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 所谓可诉性,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法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来寻求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就土地承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而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