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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涵洞分包合同简易范文

    建筑承包合同变更

    1、首先还是要看合同的约定,包括施工工艺、工序的具体要求的约定,也可按经监理或业主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的约定执行,包括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中的分项子目中的约定。

    2、双方公平合理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工程量按实际计量的为准,但单价参照原价适当提高,比如单价提高10%或双方协商的比例,以弥补工序复杂造成的工效降低和总工程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

    3、如果上述1、2项及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合同约定工序与实践采用的工序有差别,且你签属的合同也不是固定总价合同,既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则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和实际计量的工程量结算

    4、最好还是双方协商解决,尽量避免打官司。

    你手上的那些证据中,光复印件法官是不会采信的,特别是你的分包合同都没有一份,如要打官司是很被动的,其它的证据有签字盖章,是有法律效力的。原始的施工记录、施工日志、往来文件等也是有效证据。证据原件应保管好,平时洽商用复印件即可。

    5、每次与总包洽商时建议你方参与人员私自录音,已旁证并让法官采信合同中有此条款约定。私自录音也是证据之一,但不可窃听录音(窃听违法,)。

    补充:

    1、劳务分包和班组劳务小承包是允许和合法的,不过劳务分包需有相应资质(还需有资质的劳务专业管理人员),班组劳务小承包则无需资质。是否违法转包主要看总包在项目部是否派驻有相应项目管理人员、及主材是否总包负责,特别是管理人员派驻(是否管事都不重要,在项目部和签字即可),如有则不违法,属劳务小承包,负责才属违法转包。

    2、总包是某工程局,应该是央企,如中建、中铁、中交、中水、中冶下的工程局,他们在合规性和法务方面做得是比较不错的,现场派驻了一堆有资质毕业不久的大学生,能力差不管事还敲竹杠,你的地位应该是劳务分包公司下的班组工头或总包项目部下的班组劳务小承包工头,这很难判定工程局是违法转包的。

    3、还是要认真研究合同,有没有与量有关的调价约定,或就是固定总价合同,这样你才可要求提高单价或按原合同总价结算。

    另:你采纳的答案不准确,你作为劳务提供者,无论合同是否无效,你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和责任,所以,你既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违法责任。合同是否无效需有法官判定,就算合同判定无效(如果是工程局违法转包),但清算条款和争议处理条款是有效的,或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或无法恢复则对价补偿。再者,工程公司违法转包是明知故犯、责任更大,而你们则是弱势群体、农民工工资优先发放。所以,打官司不一定会输,但还是尽量不要打官司,因为你耗不起,他们有专职律师随时奉陪,打个一年两年很正常,最后可能还是庭外和解。他们也是不想打官司的,所以,你要是有理,他们会做一点妥协的,讨价还价后让一些步的。

    高速公路劳务承包内部合同有那些?

    如何区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是劳务分包还是违法分包或工程转包 ——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瑜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2006年7月15日,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茂尔建司,乙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称湖南总公司)的奉云高速公路B2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K134+934.365-K136+259.443段桥梁、路基、涵洞施工工程,工程由甲方进行项目全面管理、指挥和组织施工,乙方承担劳务施工。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主体工程量的认定。 1、土石挖方:茂尔建司主张为65405m3,其依据为路基队2007年3、4月的计量清单;湖南总公司认为只有13518.6 m3,依据的是2007年11月3日监理单位给湖南总公司发出的奉云高速公路现场工作指令。

    因此确认茂尔建司的土石方为13518.6 m3。 2、清表面积:茂尔建司主张为36429.8 m2,依据的是路基队2006年12月的计量清单。

    湖南总公司辨称只有960 m2,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应确认为36429.8 m2。 3、涵洞基础挖方:茂尔建司主张为319 m3,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4、碎石换填、涵洞盖板、碎石土换填三项工程:茂尔建司主张碎石换填的单价为60元/ m3,湖南总公司主张为18元/ m3;茂尔建司主张涵洞盖板的单价为345元/ m3,湖南总公司主张为270元/ m3;茂尔建司主张碎石土换填的单价为60元/ m3,湖南总公司主张为18元/ m3。庭审中,茂尔建司同意按湖南总公司主张的单价确定上述三项工程的价款,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茂尔建司实际完成的主体工程量价款,按双方订立的清单价格和认可的工程量以及法院确定的单价和工程量为标准计算,主体工程量价款为371.450606万元。 (二)关于挡土墙工程的认定。

    在庭审中,由于茂尔建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工程款8.7552万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充协议》(一)、(二)涉及湖南总公司承诺补偿茂尔建司是90万元还是240万元的认定。

    茂尔建司认为《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240万元是对合同单价的补偿。虽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由于中途解除合同,应当按茂尔建司完成的工程价款431.425036万元与合同总工程价款1750万元的比例确定湖南总公司应当补偿59.16684万元。

    湖南总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一)、(二)约定如果桥梁不变更就补偿150万元,实际桥梁已经变更,只应补偿90万元。故应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计算茂尔建司应得的补偿款为19.1032万元。

    (四)关于2007年9月14日达成的两份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认定。因该协议是在终止合同后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协议,虽系茂尔建司与湖南建工路桥公司奉云B25标施工队的郭淑良签订的,但2007年11月10日,郭淑良又代表项目部与茂尔建司签订《路基队设备材料移交协议》约定,路基队移交的所有设备材料协议价为164.8万元,此合同签署后,路基队估价清单上所有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归项目部所有。

    因此可以看出《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分别是转让方为茂尔建司,受让方为项目部。上述两个协议已经履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协议中涉及的转让价款无异议,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实郭淑良有权代理湖南总公司,但茂尔建司相信郭淑良能够代表湖南总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确认郭淑良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2007年9月14日订立的关于未计量部分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清结债权债务时通过协商形成的。上述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湖南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茂尔建司要求湖南总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

    湖南总公司辩称主合同无效而致使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主合同双方已经终止,本案中涉及的这两份协议是双方在对债权债务清理结算过程中重新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

    湖南总公司辩称只晚付了几天、十几天,没有给茂尔建司造成大的损失,请求法院调整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 (五)关于湖南总公司代发工资6.378万元应否从茂尔建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的认定。

    黄猛与湖南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湖南总公司代发工资是受茂尔建司委托。茂尔建司只委托湖南总公司代发3.17万元工资。

    而湖南总公司却发出了9.548万元,之后双方发生争议,致使该笔债务是否应当由茂尔建司负担不能确定。湖南总公司要求与茂尔建司抵消该笔债务不予支持。

    湖南总公司可另行起诉确定。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二审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茂尔建司、湖南总公。

    高速公路劳务承包内部合同有那些?

    如何区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是劳务分包还是违法分包或工程转包 ——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瑜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2006年7月15日,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茂尔建司,乙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称湖南总公司)的奉云高速公路B2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K134+934.365-K136+259.443段桥梁、路基、涵洞施工工程,工程由甲方进行项目全面管理、指挥和组织施工,乙方承担劳务施工。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主体工程量的认定。 1、土石挖方:茂尔建司主张为65405m3,其依据为路基队2007年3、4月的计量清单;湖南总公司认为只有13518.6 m3,依据的是2007年11月3日监理单位给湖南总公司发出的奉云高速公路现场工作指令。

    因此确认茂尔建司的土石方为13518.6 m3。 2、清表面积:茂尔建司主张为36429.8 m2,依据的是路基队2006年12月的计量清单。

    湖南总公司辨称只有960 m2,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应确认为36429.8 m2。 3、涵洞基础挖方:茂尔建司主张为319 m3,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4、碎石换填、涵洞盖板、碎石土换填三项工程:茂尔建司主张碎石换填的单价为60元/ m3,湖南总公司主张为18元/ m3;茂尔建司主张涵洞盖板的单价为345元/ m3,湖南总公司主张为270元/ m3;茂尔建司主张碎石土换填的单价为60元/ m3,湖南总公司主张为18元/ m3。庭审中,茂尔建司同意按湖南总公司主张的单价确定上述三项工程的价款,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茂尔建司实际完成的主体工程量价款,按双方订立的清单价格和认可的工程量以及法院确定的单价和工程量为标准计算,主体工程量价款为371.450606万元。 (二)关于挡土墙工程的认定。

    在庭审中,由于茂尔建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工程款8.7552万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充协议》(一)、(二)涉及湖南总公司承诺补偿茂尔建司是90万元还是240万元的认定。

    茂尔建司认为《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240万元是对合同单价的补偿。虽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由于中途解除合同,应当按茂尔建司完成的工程价款431.425036万元与合同总工程价款1750万元的比例确定湖南总公司应当补偿59.16684万元。

    湖南总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一)、(二)约定如果桥梁不变更就补偿150万元,实际桥梁已经变更,只应补偿90万元。故应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计算茂尔建司应得的补偿款为19.1032万元。

    (四)关于2007年9月14日达成的两份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认定。因该协议是在终止合同后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协议,虽系茂尔建司与湖南建工路桥公司奉云B25标施工队的郭淑良签订的,但2007年11月10日,郭淑良又代表项目部与茂尔建司签订《路基队设备材料移交协议》约定,路基队移交的所有设备材料协议价为164.8万元,此合同签署后,路基队估价清单上所有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归项目部所有。

    因此可以看出《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分别是转让方为茂尔建司,受让方为项目部。上述两个协议已经履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协议中涉及的转让价款无异议,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实郭淑良有权代理湖南总公司,但茂尔建司相信郭淑良能够代表湖南总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确认郭淑良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2007年9月14日订立的关于未计量部分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清结债权债务时通过协商形成的。上述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湖南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茂尔建司要求湖南总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

    湖南总公司辩称主合同无效而致使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主合同双方已经终止,本案中涉及的这两份协议是双方在对债权债务清理结算过程中重新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

    湖南总公司辩称只晚付了几天、十几天,没有给茂尔建司造成大的损失,请求法院调整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 (五)关于湖南总公司代发工资6.378万元应否从茂尔建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的认定。

    黄猛与湖南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湖南总公司代发工资是受茂尔建司委托。茂尔建司只委托湖南总公司代发3.17万元工资。

    而湖南总公司却发出了9.548万元,之后双方发生争议,致使该笔债务是否应当由茂尔建司负担不能确定。湖南总公司要求与茂尔建司抵消该笔债务不予支持。

    湖南总公司可另行起诉确定。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二审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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