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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要素构成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称作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是不可能成立的。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并不只是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才会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他一些个人和组织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

    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

    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承担着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多元性。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一)自然人,即个人主体

    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主体。

    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其他公民等皆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个人主体。

    (二)集体主体

    集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职权范围内活动,能够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

    (三)国家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

    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

    但并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对象皆能成为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的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对象(如物、行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有些行为如买卖假币行为中买方与卖方也发生一定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为法律确认和保护故不构成法律关系,买卖假币的行为、假币等也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个大的方面。

    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之而引起的。

    (一)物质财富

    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

    物一般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1)不动产。

    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

    (2)动产。

    包括资金和教学仪器设备等。

    教育资金包括国家教育财政拨款、社会捐资等,其表现形式为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债券等。

    (二)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

    前者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在教育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

    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三)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一定的行为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行为。

    学校、教师、学生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的实质是要确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无所谓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义务人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一切法定的权利,国家都以其强制力给予保障,当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法律保护。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

    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即义务人)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一切法定的义务,不论是积极义务(作为),还是消极义务(不作为),国家都以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当义务的承担者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国家的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甚至要求义务的承担者负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

    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就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同一的,比如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客体。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要求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另外,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交叉性,如学校校长依法管理学校,这既是校长的法定权利也是校长的法定义务。

    再如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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