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最后陈述范文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格式?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有,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具体解释:
1、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陈述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邹虎,在这最后的陈述阶段,我首先向徐德良和邓岩表示真诚的歉意,由于我的行为给你们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损害和工作上的麻烦,对不起,请你们原谅我。其次我向龙溪信用社和桃陂信用社表示歉意,我保证我会尽力还清我所欠贷款,请贵单位相信我。
另外,我想对我的行为作出解释:首先,我在贷款时并没有要赖账不还,只是因为没有抵押,又不懂法律,才想到这样的主意。我知道这种方式是错误的,但我以为只要及时把钱还上就行。
贷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我又有大手大脚的恶习,很快将钱花光,以至于不能及时还款。
但是,我并没有抢劫,也从来没有抢劫的念头。如果我想抢劫,我就不会签订贷款合同。我在事后也托我的父亲还了一部分欠款,这是因为我从来就没有想过可以不还。
还有一点:我并不是一个暴力的人,在这次事件中我没有对别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因为我不会做这样的事情,也不敢去做这样的事情。
我请求审判长,各位审判员能够考虑我的真实想法,我还有年迈的老父亲需要照料,还要努力挣钱还清欠款。请你们给我一次机会改正我的错误,让我能够用我的行动回报社会。谢谢你们。
xxx
xx年xx月xx日
扩展资料: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作用: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表达你的观点。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质证后最后陈述范文
陈述申辩书 陈述申辩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致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陈述人因与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程序一案,陈述人对贵站告知书可能涉及到据以认定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持有异议,现就该告知书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如下: 一、陈述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与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案件事实起因,是在2014年7月7日晚10点左右,陈述人吴爱桃正在家中的楼上睡觉,听到外面有动静,于是起床出门查看。发现是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吴乙等人,该几名员工不经任何语言告知或者询问陈述人,直接就将陈述人押着去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食堂,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左右,后陈述人被送到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进行询问,才知晓是因陈述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布置了笼网的一事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陈述人的上述行为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在此陈述三点意见: 1、陈述人是一个渔民,世代以捕鱼为生,其所在的渔业队都是渔民,曾经四处漂泊于水面,最后在赛口镇的武昌湖水域定居并落户,并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在武昌湖水域建起了房屋,安置了家庭。
且在很长时期内,陈述人也持有相应的捕捞许可证和相关的许可证件,至此,陈述人没有采取国家禁止的捕捞方法,没有以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动植物为捕捞对象,也非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而是在自己房屋附近使用笼网在湖内零星采集非常少量的水产品供养家庭生活,湖泊所有权本来属于国家,陈述人的这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 2、陈述人所处的湖畔是否属于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尚且存在疑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经营的范围是:内陆养殖、内陆捕捞、水产品销售,按照我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使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应当取得养殖证,并且需要在养殖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养殖,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域荒芜。
根据陈述人了解到的,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放养的鱼苗品种有限,因此,即使该湖畔养殖承包权属于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陈述人捕捞零星的非属于该公司养殖的水产品,其行为应当不属于偷捕该公司的水产品,何况,陈述人未得到任何的水产品。 3、武昌湖附近渔民就近进行零散的捕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和长期的生活习惯,就正如农民需要靠田地生活一样,渔民没有田地只能靠水域里的水产品生活,我国社会主张社会和谐、稳定,对这样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能通过相关的人民政府出台相应地政策和相互协调解决,但不能一概对所有这种零散捕捞非养殖水产品作出行政处罚。
二、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乙等人没有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行政委托,其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农业管理机构,更谈不上接受行政委托,我国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等已对此作出的具体的规定。那么,吴乙等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且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之一,是无权对陈述人采取行政执法措施,也无权将其一方认可的事实强加于渔业执法部门,从而认定对陈述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而作为该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的机构――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在没有对陈述人和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各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一面之词,不核实现场,就此草率地认定陈述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为,该分站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进行复核,也未明确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属于主观上强加给陈述人的行政处罚,我国采取的依法治国的方针,一切行为应当依法办事,重事实和证据,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更应该如此。 三、吴乙等人的行为侵犯了陈述人的人格权。
事发当晚,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将陈述人准备押至其公司处的途中,陈述人多次提出,因其身上只穿了一件内裤,要求回家再加点衣服,再配合他们进行调查,且考虑到自己家里没有人在,要关一下门,但是,吴乙等人非但没有听,反而对陈述人的态度更加恶劣,这严重损害了陈述人的人格尊严,侵犯了陈述人的人格权。而且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渔业执法人员的身份,四处威吓,私设罚款权力,真正破坏了渔业监督管理秩序,陈述人保留相应的起诉权利,并希望贵站联合其他行政部门对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并全面的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核实。
还给武昌湖附近居民一个公道。 四、最后,因为长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生活习惯,武昌湖附近的渔民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行为上的不当,但具体到陈述人在本案中行为,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拟作出对陈述人作出4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相对而言,陈述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
行政诉讼的流程行政诉讼中代理人的最后陈述怎么写,行政诉讼的具体
一、起诉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受到的时间限制,原告只有在该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方能被法院所受理,否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民事诉讼的时效存在着中断、中止与延长等问题,而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并无此类问题存在,只有一个时限扣除的问题。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因当事人起诉的对象与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将其分为下列三种情况,分别计算。
(一)起诉作为的案件 当行政机关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不服而起诉时,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主要看三个时间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二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三是当事人被告知诉讼权利之日。 按照这三个时间点的不同关系,分别依下列规则计算起诉期限: 1.行政机关已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其诉讼权利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三个时间点是完全重合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之时就是其做出之时,也就是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之时,同时也是当事人被告知诉讼权利之时。 则当事人起诉的期限,就从此时起计算三个月。
情形起算点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当事人诉权和期限三个重合的时间点三个月 2.行政机关已将具体行政行为向当事人送达,使其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并未告知其诉讼权利或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利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三个月,但不超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 这个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时,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这两个时间是重合的,但这个时间与当事人知道诉讼权利的时间并不重合,知道诉讼权利的时间被后延了。
这种情况下,三个月的期限就应当从后面的时间点(知道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前一个时间点(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 也就是说,这时候要取三个月的时间段与两年的时间段两者的交集,这个交集就是最后当事人起诉的实际期限。
情形一般诉讼期最长保护期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但不知起诉期限起算点期限起算点期限知或应知诉权之日起三个月知或应知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 3.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当事人后来才知道行为内容与诉讼权利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内容与诉讼权利之日起三个月,但是不超过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五年(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为二十年)。 这个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在先,而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与诉讼权利之日在后。
那么,三个月的期限就应当从后面这个时间点(知道行为内容与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但同时不能超过前一个时间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的五年或者二十年。这个时候,我们也是要取三个月的时间段与五年(或者二十年)的时间段两者的交集,这个交集就是最后当事人起诉的实际期限。
情形一般诉讼期最长保护期不知道行为内容起算点期限起算点期限知道或应知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作出行为之日起不动产20年,其他5年 4.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当事人后来知道了行为内容,再过一段时间,又才知道诉讼权利的。这种情况最为复杂,在此我们也做一简单介绍,仅供参考。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三个月,但是不超过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同时还不超过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五年(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为二十年)。这个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在先,而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之日在后,而其知道诉讼权利之日在最后,这三个时间点是完全分离的。
此时,三个月的期限就应当从最后这个时间点(知道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但同时不能超过前一个时间点(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还不能超过第一个时间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的五年或者二十年。这个时候,我们就取三个月的时间段、两年的时间段、以及五年(或者二十年)的时间段三者的交集,这个交集就是最后当事人起诉的实际期限。
情形一般诉讼期最长保护期三个时间段完全分离起算点期限起算点期限知道或应知诉讼权利之日三个月作出行为之日起不动产20年,其他5年 在上述几种情况中,如果另有其他法律对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做出不同规定的,则从其例外。 (二)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行政不作为案件,即行政主体不履行其法定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与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有所不同,包括三种具体情况:(1)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当事人可以起诉。(2)如果上述文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则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可以起诉。
(3)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质证后最后陈述范文
陈述申辩书 陈述申辩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致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陈述人因与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程序一案,陈述人对贵站告知书可能涉及到据以认定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持有异议,现就该告知书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如下: 一、陈述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与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案件事实起因,是在2014年7月7日晚10点左右,陈述人吴爱桃正在家中的楼上睡觉,听到外面有动静,于是起床出门查看。发现是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吴乙等人,该几名员工不经任何语言告知或者询问陈述人,直接就将陈述人押着去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食堂,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左右,后陈述人被送到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进行询问,才知晓是因陈述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布置了笼网的一事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陈述人的上述行为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在此陈述三点意见: 1、陈述人是一个渔民,世代以捕鱼为生,其所在的渔业队都是渔民,曾经四处漂泊于水面,最后在赛口镇的武昌湖水域定居并落户,并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在武昌湖水域建起了房屋,安置了家庭。
且在很长时期内,陈述人也持有相应的捕捞许可证和相关的许可证件,至此,陈述人没有采取国家禁止的捕捞方法,没有以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动植物为捕捞对象,也非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而是在自己房屋附近使用笼网在湖内零星采集非常少量的水产品供养家庭生活,湖泊所有权本来属于国家,陈述人的这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 2、陈述人所处的湖畔是否属于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尚且存在疑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经营的范围是:内陆养殖、内陆捕捞、水产品销售,按照我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使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应当取得养殖证,并且需要在养殖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养殖,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域荒芜。
根据陈述人了解到的,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放养的鱼苗品种有限,因此,即使该湖畔养殖承包权属于某生态渔业有限公司,陈述人捕捞零星的非属于该公司养殖的水产品,其行为应当不属于偷捕该公司的水产品,何况,陈述人未得到任何的水产品。 3、武昌湖附近渔民就近进行零散的捕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和长期的生活习惯,就正如农民需要靠田地生活一样,渔民没有田地只能靠水域里的水产品生活,我国社会主张社会和谐、稳定,对这样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能通过相关的人民政府出台相应地政策和相互协调解决,但不能一概对所有这种零散捕捞非养殖水产品作出行政处罚。
二、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乙等人没有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行政委托,其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农业管理机构,更谈不上接受行政委托,我国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等已对此作出的具体的规定。那么,吴乙等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且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之一,是无权对陈述人采取行政执法措施,也无权将其一方认可的事实强加于渔业执法部门,从而认定对陈述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而作为该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的机构――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在没有对陈述人和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各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一面之词,不核实现场,就此草率地认定陈述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为,该分站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进行复核,也未明确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属于主观上强加给陈述人的行政处罚,我国采取的依法治国的方针,一切行为应当依法办事,重事实和证据,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更应该如此。 三、吴乙等人的行为侵犯了陈述人的人格权。
事发当晚,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将陈述人准备押至其公司处的途中,陈述人多次提出,因其身上只穿了一件内裤,要求回家再加点衣服,再配合他们进行调查,且考虑到自己家里没有人在,要关一下门,但是,吴乙等人非但没有听,反而对陈述人的态度更加恶劣,这严重损害了陈述人的人格尊严,侵犯了陈述人的人格权。而且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渔业执法人员的身份,四处威吓,私设罚款权力,真正破坏了渔业监督管理秩序,陈述人保留相应的起诉权利,并希望贵站联合其他行政部门对某县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并全面的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核实。
还给武昌湖附近居民一个公道。 四、最后,因为长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生活习惯,武昌湖附近的渔民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行为上的不当,但具体到陈述人在本案中行为,某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拟作出对陈述人作出4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相对而言,陈述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