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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校开除学生的程序

    目前,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在法律层面唯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

    而在法规层面,没有任何关于学生处分的规定。

    在规章层面,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和开除学籍五种形式的纪律处分,并在第五十四条将包括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等情形在内的多种情形,规定为“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

    另外,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中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也均有“开除学籍”的规定。

    从《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与“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作并列式规定的法律表述来看,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显然不应侵害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开除学籍的处分,使一个学生不能再在其接受教育的高校继续接受教育,正是对受教育权的剥夺,而受教育权无疑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因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中,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均违背了《教育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不应作为开除学生学籍的合法性依据。

    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就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等具体的处分,来约束其党员。

    团体成员权是个体自愿加入某个团体而以承担某种对团体的义务(比如交费)而在团体内部享有的权利。

    与开除党籍这种性质的纪律处分所涉及的对团体成员权的剥夺不同,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受教育权,不是团体成员权,而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基本人权。

    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无权予以剥夺。

    学校将开除学籍作为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混淆了纪律与法律的关系,以纪律处分之名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系违法行为。

    <义务教育法》禁止开除学生的规定,可鉴北京交通大学开除原告学籍之违法性。

    目前《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均没有规定学校具有开除学生学籍的法定职权。

    相反,《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二,退一步,即使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第三人北京交通大学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可以作为开除学生学籍的依据,该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也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虽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有从轻处分情节,而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纪律处分系最严厉的处分,与原告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不相适应。

    1、原告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帮助同学考试过关,而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考试作弊主要是通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合格成绩,对于替考的人来说,其只是帮助他人作弊,与自己本人作弊并不一样。

    原告是班里的班长。

    在同班同学胡某的《微积分(B)Ⅱ》没能通过考试,且补考也未通过,将可能无法顺利毕业,再三请求原告帮助替考的情况下,原告答应替代其参加《微积分(B)Ⅱ》课程的期末考试,主观动机是为了使自己的班里的同学能够顺利毕业。

    与那些以谋取利益为为目的的替考行为不同,也与为了骗取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不同。

    原告作为班长,替同学考试,只是希望力所能及地帮助自己同学考试过关,而不是为了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虽然这种“帮助”在客观上是违反校规校纪的,但是原告主观动机毕竟与那些谋利性的替考不同,只是做好事的方式不当而已。

    2、原告的行为性质并不恶劣,危害并不严重。

    考试的种类,可以分为校内考试、国家教育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成人教育考试、自学考试)、国家专业资格考试(如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等。

    就考试的性质和意义而言,对某一门课程的校内考试,相对于国家教育考试来说,重要性差异是很大的。

    原告替代同学参加的《微积分(B)Ⅱ》考试,作为校内课程考试,相对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以及与作弊集团相结合里应外合作弊等严重作弊行为来说,对学校的负面影响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要小很多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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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资料: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0h4z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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